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六合彩通告5月6日三四星檔牌更新通知壹張、今彩53
9下注傳真單壹張、6月5日今彩539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文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通告5月6日三四星檔牌更新通知1張、今彩539下注傳真單1張、6月5日今彩539簽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39號被告蔡文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炯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自103年3月初某日至6月5日止之期間,提供新北市○○區○○街○○號8樓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至該處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如下:香港六合彩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法為從1至39之組合號碼,如同港彩之「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注,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100元,以核對臺灣樂透今彩539每星期一至五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星」獲彩金5,300元、「三星」獲5萬7,000元、「四星」獲70萬元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注;如賭客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蔡文炯所有。蔡文炯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6月5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8樓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通告5月6日三四星檔牌更新通知1張、今彩539下注傳真單1張、6月5日今彩539簽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通告5月6日三四星檔牌更新通知1張、今彩539下注傳真單1張、6月5日今彩539簽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通告5月6日三四星檔牌更新通知1張、今彩539下注傳真單1張、6月5日今彩539簽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