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阿蘭 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李瑞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斌與王阿蘭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0號萬福宮內,徒手毆打王阿蘭,致王阿蘭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阿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阿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