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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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竑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飲用酒類過量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暫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之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因而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肩及胸部鈍傷、左臂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又其肇事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對告訴人為相當之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再犯本案且因而肇事,遭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仍未記取教訓,另衡酌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始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此固有本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然迄103年11月19日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確認和解履行情況時,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按照約定給付任何款項,伊認為被告沒有誠意,亦未感覺到被告有悔意,不認為要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第5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僅係形式上與告訴人製作調解筆錄,實際上並無和解真意甚明,難認被告犯後已真心悔悟而有盡力補償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非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要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