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並至仁愛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60毫克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6mg/dl,即0.33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抽血同意書、仁愛醫院檢驗科血中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檢驗值:336(mg/dl),即0.336%,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0毫克)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36%,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0毫克,亦已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及其從事防水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31號被告李世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內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與育德街口,為警攔檢,並至仁愛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世斌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6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血中毒濃度檢定測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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