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嘉
吳淂汯
邱兆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鎧嘉與吳淂汯(兩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要找被告邱兆愷討回其積欠劉鎧嘉新臺幣5萬元,因邱兆愷無法還錢,被告劉鎧嘉、吳淂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邱兆愷,被告邱兆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劉鎧嘉、吳淂汯,致邱兆愷受有受有頭部、右前臂及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致劉鎧嘉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致吳淂汯受有左側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鎧嘉、吳淂汯、邱兆愷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鎧嘉、吳淂汯與被告邱兆愷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均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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