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6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處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傑」(音)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傑」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自承有一名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施用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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