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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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21號原告 邱奕峯 被告 黎玉英 (LETHINGOC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八德區,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4年1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同年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於
105年間返回越南後,即與越南籍男友私奔,後因知錯請求原告原諒,經原告原諒後,被告於107年又與工作上同事交往,經原告詢問,被告竟於107年5月5日離家,迄今未曾聯絡,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所為住所,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婚姻,被告自107年即不告而別離家,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被告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棄婚姻,置原告不顧,是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離婚已經准許,其餘離婚事由即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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