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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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請人 李宥嫺
傅梓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聲請人 鄭安捷
游承維 關靖樺 黃信銓 邱慧鈺 李軒綺 江名輝 黃辰恩 翁銘鴻 張煥翌 吳尚隆 陳杰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璋 相對人 祥富 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109年6月16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9年6月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
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勞動 法庭 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聲請人│合計金額│├──┼────┼─────┤│1│李宥嫺│71,400元│├──┼────┼─────┤│2│傅梓甄│21,982元│├──┼────┼─────┤│3│陳淑華│29,424元│├──┼────┼─────┤│4│鄭安捷│89,730元│├──┼────┼─────┤│5│游承維│79,893元│├──┼────┼─────┤│6│關靖樺│74,892元│├──┼────┼─────┤│7│黃信銓│74,758元│├──┼────┼─────┤│8│邱慧鈺│77,753元│├──┼────┼─────┤│9│李軒綺│10,715元│├──┼────┼─────┤│10│江名輝│76,029元│├──┼────┼─────┤│11│黃辰恩│59,309元│├──┼────┼─────┤│12│翁銘鴻│80,820元│├──┼────┼─────┤│13│張煥翌│76,663元│├──┼────┼─────┤│14│陳杰里│44,978元│├──┼────┼─────┤│15│吳尚隆│35,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