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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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6號

聲請人 鄭春 入住○○市○○區○○○街000號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OOO號事件少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2件;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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