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告 謝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照片所示牆壁等建築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37頁),乃於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圍牆已有一部分越界,被告應將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施作圍牆時,已先獲得原告口頭承諾才施作。又原告所指紅線是其自行繪製,當天地政事務所人員沒有指定道路以內地界線,紅線並非地政事務所人員指定繪製之兩造界址。再者,係因臺中市南區福田一街道路打通工程,工程需要重新測量相關建築物土地地界,才造成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地界不相符。竣工圖說地界線與管道外緣距離12公分,系爭地上物與管道外緣距離亦為12公分,故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與房屋本體無關,不屬於建築物亦不適用越界建築規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23頁、第49-5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2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