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林阿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則其撤回亦不生法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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