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號,被告住所地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有支票影本及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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