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李阿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李阿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載「畫面照片14張」,應更正為「畫面照片1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補充「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43頁正反)、第4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李阿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書狀表示深表愧疚、道歉之意,態度良好(見本院壢簡卷卷附之陳報狀);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竊得部分商品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機能蛋1盒及柿子7顆(價值約共為新臺幣711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其餘犯罪所得機能蛋2盒及保暖衣1件,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被告鍾李阿眛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李阿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觀音中山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袁子景 所管領之大成機能蛋3盒、保暖衣1件、合歡山頂級柿子7顆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14元),旋藏匿於隨身提袋內,即行離去。嗣經袁子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子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李阿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子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及照片、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能蛋2盒及保暖衣1件(價值共計603元),已發還被害人袁子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機能蛋1盒及柿子7顆,已遭食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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