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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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即將該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記載為「即將該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臺幣(下同)」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狀,況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當下僅接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尚難認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此外,本件詐欺正犯係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 王小芬 私下進行聯繫,並佯稱可於臺北富邦銀行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芬證述在卷(詳見北檢111偵18816號卷第7至8頁),足見本案詐欺正犯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致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蒙受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北檢111偵緝2498號卷第38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正犯,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詐欺正犯先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由另案被告 賴玟靜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銀數位帳戶),本件詐欺正犯再針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旋依詐欺正犯指示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至本件遠銀數位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未扣案之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取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被告林志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良可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電話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中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SIM卡後,即將該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認證由賴玟靜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銀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向王小芬佯稱可於臺北富邦銀行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致王小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張峰 」指示,於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遠銀數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小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並且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得款300元之事實。2告訴人王小芬於警詢之指述。其在Line受「張峰」詐騙,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同案被告賴玟靜遠銀數位帳戶內之事實。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110408998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聲請書資料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85號回函及函附同案被告遠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紀錄。1.同案被告之遠銀數位帳戶於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經開通。2.同案被告遠銀數位帳戶有收受告訴人王小芬匯款之事實。3.同案被告遠銀數位帳戶自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有密集且大量存領之紀錄。5告訴人王小芬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小芬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