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拾獲 黃偉頡 遺失之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偉頡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及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存摺、印章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拾獲黃偉頡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含現金新臺幣100元及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壢簡字卷第6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41、6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黃偉頡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日凌晨3時30分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門市麵包區,後來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我住家發現皮包不見,就前往上址7-11門市尋找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皮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得告訴人之皮包(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存摺、印章)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訊問時自陳現觀察勒戒中、太太懷孕,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其物品已領回或補辦,因工作原因不克出席調解庭(有本院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41、57、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皮包1只(含現金100元、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存摺、印章),據被告取走現金後,並將部分物品丟棄在7-11門市垃圾桶內,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並已掛失、補辦相關證件卡片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63頁),則該未扣案現金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或為告訴人領回,或為告訴人掛失補辦,本院考量證件卡片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更因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戴世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門市內,拾獲黃偉頡遺失之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偉頡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及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存摺、印章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皮包棄置於該超商之垃圾桶內,並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戴宏仁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偉頡發現皮包遺失後,在上開7-11門市垃圾桶內發現上開遭棄置之皮包,然上開財物已遭竊,便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皮包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訪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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