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一鳴 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陳虹 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一鳴以被告 陳虹均 涉犯公然侮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1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茲聲請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陳虹均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47法庭外,因不滿聲請人鄭一鳴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庭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外,對聲請人辱罵:「真是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被告對聲請人辱罵「不要臉」乙詞,依歷來法院實務見解均屬於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係屬侮辱行為,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與歷來法院見解不同,難認適法。又本件被告固然否認犯行,然尚有聲請人之員工及本院值勤法警在場聽聞,並非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之員工及本院值勤法警,即以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為由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深諳法律,仍在步出法庭走廊之際,對聲請人辱罵上開內容,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經查:
㈠聲請人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出言以上開內容,惟
聲請人係立於與被告相反之地位,且其告訴係為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難免有誇大不實、渲染之可能,自應有其他具體事證始足以佐證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惟觀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僅有聲請人之上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人或錄音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有於聲請人指訴之上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語侮辱聲請人,尚難僅以聲請人缺乏佐證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為被告確於下庭後對聲請人辱罵「真是不要臉」乙節屬實,然本件係聲請人先對被告辱罵:「你這個律師好不容易讀了這麼多年律師的書,居然不斷在法庭上顛倒是非黑白,還居然敢要求法官請書記官離開,你自己長的什麼樣還敢嫌人家,陳虹均律師就突對著我講『真不要臉』…」等語,此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則本件既係由聲請人先以上開言語批評被告,故被告縱有對聲請人激動行為,甚有可能僅係意在發洩自己情緒、或者一種單純抗議動作,惟此乃屬情緒混亂下之膝射式反應,未必具有針對性。是以,縱退步言被告有出言以上開言語,但其用意非必如聲請人之解讀,故綜合當時整體情況,尚難認為被告意在侮辱。是聲請人或因被告此番言論內容感覺刺耳不悅,然被告係在抒發心理之感受,並非針對聲請人人格名譽之污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受損,遽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請求傳訊本院編號58號之女法警、 陳鏡明 及 林詠喬 等人乙節,均非偵查曾發現之證據,縱算聲請人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調查新證據,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