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姪嬸,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丙○○於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同年2月11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乙○○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復接續以長按喇叭及拉高車輛轉速使引擎發出巨響方式,製造劇烈噪音後逃逸,而對乙○○造成精神上騷擾、感受恐懼而違反保護令。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告訴人乙○○住處並鳴按喇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按喇叭是因為系爭地點之道路是丁字路口,我是為了避免左側道路有車輛突然出現才會預警性的鳴按喇叭,車子的引擎有改過才會這麼大聲云云(見易字卷第5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嗣於同年2月11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道路時,長按喇叭及拉轉速造成噪音後離開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33頁、35頁、37至38頁、39至41頁,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經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案案發時我原本在家中睡覺,丙○○車子經過時發出的喇叭及拉高轉速的聲響很大,我當時不敢下樓,後來才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67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我是為避免岔路來車,所以才鳴按喇叭,轉速的聲音則是因為我車子有改過,聲音本來就這麼大云云。惟查,告訴人住處周圍並無其他建築物,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間為清晨6時許,其行經系爭地點時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系爭地點丁字路口亦設有道路反光鏡供用路人注意岔路來車之用,惟被告除轉入岔路前有長按喇叭1至2秒之數次舉措外,尚於其車輛已完全轉入岔路時,亦長按喇叭1至2秒發出巨大聲響,另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期間轉速聲音並非一致沒有變化,而係有明確加速拉高轉速發出引擎聲響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觀察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之客觀經過,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拉高轉速使引擎發出巨大音量的引擎聲音,再斯時被告車輛前後均無來車,岔路亦有道路反光鏡可供使用,縱被告認有以喇叭聲響提醒岔路來車之必要性,依一般道路使用者之使用常情,亦不會以數次長按喇叭1至2秒之方式發出提醒聲響,況被告甚於其車輛已完全轉入岔路時仍以此方式鳴按喇叭,足見被告長按喇叭、拉高轉速之目的顯係為製造噪音,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此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61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嬸關係乙節,分據其等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關係。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經告訴人指述如前,已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111年2月11日,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並先後以長按喇叭、拉高引擎轉速方式製造噪音,使告訴人受到干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易字卷第7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確屬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仍飾詞卸責,全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易字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