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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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肆點肆肆肆玖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肆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過濾器壹個、酒精棉片肆片及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業已滅失)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同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0.2539公克,驗餘淨重0.2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4.4449公克,驗餘淨重4.4419公克)、玻璃過濾器1個、酒精棉片4片及塑膠鏟管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毒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5、38頁背面至第39頁),且其於104年7月11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於同年7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8、66頁);又扣案白色粉末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0.2539公克,驗餘淨重0.2189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4.4449公克,驗餘淨重4.4419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考(毒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5頁),暨玻璃過濾器1個、酒精棉片4片及塑膠鏟管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屢為吸毒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0.2539公克,驗餘淨重0.21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4.4449公克,驗餘淨重4.4419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玻璃過濾器1個、酒精棉片4片及塑膠鏟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因破裂而滅失,並未扣案,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