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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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640、8227、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權璽僅有高工畢業學歷,不曾受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或法律系,也不曾就讀於德國慕尼黑大學,更未曾擔任過法官、檢察官或書記官等司法公職,復未取得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俗稱代書)、律師等資格與執照;另 林秋水 亦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不曾受過正式法律專業之教育,也未曾擔任過法官、檢察官或書記官等司法公職,更未取得過律師之資格與執照,只不過為 沈朝江 律師事務所以論件計酬(代筆訴訟狀紙、居間介紹客戶案源)方式所僱用之非正式助理員而已;然其2人自民國81年間結識後,關係日益密切,張權璽並尊呼林秋水為「乾爹」。詎張權璽竟至遲自87年11月間起,利用林秋水為沈朝江律師事務所轉介客戶案源之機會,即萌生詐用「代書」、「律師」等資格、身分以不法謀取財物並賴以營生之意圖,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兩地,均僭用「張權璽代書事務所」、「張權璽律師事務所」之名義,且自88年5月15日起,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處所外牆公然懸掛「張律師事務所」招牌(88年8月初才拆卸),另基於使用之目的,未經「國立臺灣大學」、「 閻振興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國立臺灣大學」公印、「閻振興」私章各1枚,藏放於埔心鄉之事務所辦公桌抽屜內,復至遲於87年11月間,即已印製「 張代書 事務所張權璽」、「張權璽律師事務所張權璽」(含豐原市、埔心鄉兩址)等名片,向不特定人公然散發使用,偽稱本身係專業代書、從擔任「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致使李美銀、周宏圖、蔡顯璽、 董惟庚 、黃昭敏等數人均誤信為真,乃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有償委託、委任其或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或擔任民事訴訟之代理人、或進行非訟事件等任務,致而交付金錢予張權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張權璽即恃此為生;而林秋水亦基於與張權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88年1月至7月間,令蔡顯璽誤以為其係從擔任「書記官」退下來的律師,而有償委任其進行拆屋還地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蔡顯璽、董惟庚2人受詐害之經過,詳如後述:
1.蔡顯璽自86年間起,即因民事拆屋還地事件涉訟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74號),並已委任 陳慧烈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第一審獲敗訴判決(87年6月10日),蔡顯璽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87年度上字第457號),並乃持續委任陳慧烈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惟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之88年1月初,蔡顯璽經鄉里鄰友 鄭權 之介紹而認識張權璽,張權璽當時雖係交付「張代書事務所張權璽」之名片予蔡顯璽,但確向蔡顯璽自稱是「法官」退下來而現擔任律師,蔡顯璽因第一審敗訴,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亟欲尋求其他任何司法上之援助,乃提供第一審判決書
1份予張權璽「律師」參酌,數日後,張權璽即帶同林秋水造臨蔡顯璽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並介紹而誆稱林秋水乃「書記官」退下來而亦現擔任律師,林秋水當場亦不否認、反駁,張權璽、林秋水2人並稱已看完判決書且認為該案件一定可獲勝訴、可將該案交由伊2人處理、不贏會還錢等語,其後數日,張權璽復多次造訪遊說,致蔡顯璽基於求勝訴之心切,致而不疑於張權璽、林秋水2人之「律師」資格,乃陷於錯誤而決定委任張權璽「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1,並因而於88年1月13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律師代理訴訟費用」予張權璽收受,張權璽得款後,林秋水即將該第二審民事拆屋還地事件轉介予沈朝江律師承辦,並由林秋水將其中50,000元付予沈朝江律師,其後,因惟恐蔡顯璽發現實際受委任出庭之律師係沈朝江律師,並非「張權璽律師」或「林秋水律師」,而露出破綻,乃續向蔡顯璽誆稱沈朝江律師係渠等「律師團」之1員等語;88年3月間,張權璽、林秋水2人復利用蔡顯璽不諳民事訴訟法等諸項規定,而由張權璽向蔡顯璽詐稱第一審判決主文允許原告假執行,蔡顯璽身為被告應儘快向法院擔供反擔保,否則,一旦原告聲請假執行,將會來不及阻止拆屋還地,事態非常緊急,而渠可代辦理擔保金之提存等語,蔡顯璽聞言甚為緊張,乃向林秋水「律師」查詢之,林秋水亦附合張權璽之說法,致蔡顯璽信以為真,緊急籌得2,844,674元,因陷於錯誤,而於88年3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內,全數交予張權璽,張權璽得逞後,竟未持之向法院提存所預供擔保,反而將該筆款借貸予昌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文忠 ,企圖賺取高額利息。88年3月25日,臺中高分院仍判決蔡顯璽第二審敗訴, 張顯璽 因怕事跡提前敗露,乃以50,000元之代價,另委託 陳修義 律師為蔡顯璽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蔡顯璽誆稱陳修義律師亦為「律師團」之1員,致蔡顯璽仍不覺察,而林秋水竟於88年7月中旬,向蔡顯璽誆說陳修義律師雖已纂寫3份狀子,但仍不夠,惟有由其再寫1份「再補充上訴理由狀」才能獲得發回救濟之機會等語,當時,蔡顯璽因仍誤信林秋水具有「律師」之資格,致陷於錯誤而再支付15,000元予林秋水。以迄88年7月下旬,蔡顯璽方察覺有異,嗣至同年8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員警進行查訪與蒐證,蔡顯璽始確知受騙。
2.董惟庚於88年3月5日在彰化縣二水鄉友人所經營之茶莊內偶遇張權璽,當時友人稱呼張權璽為「律師」,張權璽本人亦自偽稱為「律師」,並交付「張權璽律師事務所」(埔心鄉)名片1紙予董惟庚,致董惟庚誤信張權璽確係為1名「律師」,適董惟庚因已年邁,思欲在生前處置遺產,意預立遺囑公證(將彰化縣○○鎮○○○○段○○○○號、第547之2號,彰化縣○○鄉○○段○○○○號、第649號、第650號共5筆土地,由子 董錫麟 1人繼承)及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彰化縣○○鄉○○段○○○○號、第762號、第769號、第770號共4筆)贈與過戶予董錫麟,張權璽即趁機宣稱其可代為處理妥當,並虛立詐構各款項名目:「公證稅金150,000元、自用住宅稅720,000元、律師費30,000元、代書費25,000元(合計925,00
0元)」,致董惟庚不知有詐,乃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張權璽「律師」代為辦理之,而於當日交付450,000元與權狀正本等文件、同年月9日交付475,000元現款予張權璽收執,張權璽則在「收據」簽寫「張權璽律師」字樣;張權璽得逞後,即將所詐得之款項花用一空,根本不曾為董惟庚辦理之;嗣至同年6月間,張權璽因不耐董惟庚一再來電催促,亦恐怕詐騙之事跡敗壞,方前往臺中市○○○街○○號「大大代書事務所」,未曾告知董惟庚,即擅自以3,000元代價將「遺囑公證」、以10,00
0元代價將「贈與過戶」事項轉委付該事務所職員 施敏惠 代辦,只僅另交付90,000餘元予施敏惠供繳付土地增值稅,致董惟庚因欠繳稅款逾期而被稅捐稽徵機關課處罰鍰。董惟庚、董錫麟因認為事情延宕太久,逕透過地政機關資料追查方知係施敏惠所代辦,始知受騙。
3.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指揮員警於88年8月11日,依法搜索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張律師事務所」,並扣獲周宏圖等人之卷宗共10卷、黃文財代書事務所寄予「張權璽律師」之信封1個(88年4月23日)、收據1張(龍霆廣告設計社)、估價單1張(鑫昌電器社)、在職證明書1張、張權璽年籍學歷表之字條1紙、「張權璽律師事務所」名片(豐原、埔心)、「張代書事務所」名片、員林中正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88年1月27日寄)、「國立臺灣大學」與「閻振興」等人印章共11枚等物。
(三)張權璽明知其所使用以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為付款人、甲存帳號:014485號、發票人:張權璽、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8年6月20日之支票1紙,係於88年3月中旬,即簽發完成執交予 黃俊雄 ,並委託黃俊雄俊轉交予其阿姨 吳玉鉛 調借現款500,000元供張權璽使用,實際並未遺失,詎於88年6月21日,填具遺失申報書1紙,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支票遺失為由,謊報掛失,經由彰化縣票據交換所轉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持有前揭支票之人犯罪;嗣因吳玉鉛委託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信用部提兌,但因支票業已掛失止付,因而查獲。
(四)因認被告張權璽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第218條偽造公印、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卷內資料,被告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行為,持續至88年8月11日員警搜索時;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即88年8月11日報告至89年1月27日偵查終結;⑤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89年3月1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2年4月3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104年8月31日已經追訴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