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意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1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9號被告甲○○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O(另案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陳宥笙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