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二八○八號、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以經營成衣拍賣場維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向案外人 張豔群 租屋作為經營處所,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因租期屆滿結束營業,乃向 林水源 租屋販賣衣服、皮帶等雜物,此經林水源證述屬實,並有租賃契約、照片可證。九十年六、七月間,有綽號「明仔」者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出售非法重製光碟片,上訴人因綽號「 阿偉 」者稱願以每片三十五元買受,乃販入擬予轉售,然綽號﹁阿偉﹂無法支付現款,上訴人始於經營成衣賣場之空檔,為變現而販賣該光碟,並非以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片為生。原審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賣場收起來後,無其他工作,只賣光碟云云之自白為唯一依據,遽論以常業犯,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及證據,亦未予判決理由加以論列,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犯行非重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嫌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指訴,卷附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歌曲著作權證明書、鑑識報告及前揭公司之委任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音樂光碟封面,暨扣案音樂光碟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明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意圖營利而設攤陳列並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復於第一審自承「我本來從事成衣拍賣,賣衣服、皮帶等雜物,後來拍賣場收起來,就做這個,當時我沒有其他的工作,只有賣光碟,平均每天收入八百元至一千元左右」等語,足認其當時係以販賣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為其謀生之職業,並有反覆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意思與行為恃以營生,上訴人嗣辯稱其賣鞋子,另有工作云云,證人林水源附合其詞稱上訴人白天賣衣服晚上賣光碟片云云,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係常業犯,其猶請求傳訊證人張豔群,以證明其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亦無傳喚查證之必要等情,詳述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設攤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以為牟利,並依其上開於第一審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屬常業犯,已無違誤,縱上訴人兼有其他職業,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照片,亦在於證明其並非常業犯,與上訴人之辯解及林水源之證供係屬同一證據價值,原審既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及該證人之證詞均無可採,僅未說明該租賃契約及照片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