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正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之外,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行給付原告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消費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準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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