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