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王俊翔 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為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本件民國106年10月12日案發迄今,已遭羈押近11個月,其中約10個月期間,均被禁止接見通信,未再接觸與詐欺犯罪有關之人、事、物,亦無「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之情形,且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前科,無反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行為之傾向,亦無所謂「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詐欺罪行」之情形,故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㈡、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判決認定被告僅擔任接送、依指示租房等工作,參與情節較邊緣,原裁定卻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為由,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本件台籍共犯中,犯罪情節較被告重之共犯 陳茂盛 、 廖英如 、 林聖文 、 徐祐偉 等人均已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然駁回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裁定以被告「目前仍在假釋中,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各罪,考量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與將面臨應執行之殘刑刑期非短」為理由,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蓋被告是否會遭撤銷假釋,尚未確定。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與被告將來是否會因遭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完全無關。又被告若遭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僅1年2月,然共犯徐祐偉亦在假釋中犯本案,若遭撤銷羈押應執行殘刑2年6月,比被告還長,原審法院竟裁定准予共犯徐祐偉具保停止羈押,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違背比例原則。
㈣、被告羈押之日數將近原審法院判決之2年6月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縱使將來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刑期亦僅餘1年7月,並非長久,被告自無隱匿逃亡而逃避執行之必要,若欲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只需對被告裁定較高之保釋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令被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為已足,顯然並非以羈押為唯一之手段,始能達成上開羈押之目的,故本件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或准予被告交保,以保障人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自警詢、偵查中,迄至原審法院審結止,均否認在卷,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接受裁判之誠摯悔意,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目前仍在假釋中,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各罪,考量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與將面臨應執行之殘刑刑期非短,且此種跨國詐欺案件類型,具有組織性,又係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詐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非輕,認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就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已於107年8月22日宣判在案,為維日後案件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107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並不需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末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法院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 洪維良 等多人共犯,共犯間所供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尚有共犯未到案,恐有勾串之虞,且此種跨國詐欺案件類型,具有組織性,係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所犯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非輕,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7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自同年5月9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因該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原審法院已於107年9月5日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查:
1、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如前述,該判決雖尚未確定,惟其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確屬較高;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維良等多人共犯,而共犯間所供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跨國詐欺案件類型,透過集團、組織進行分工、計畫,以透過網路群發電話訊息之手法對不特定被害人詐騙之模式以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因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2、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係就法院得依法定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既已就被告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等情加以判斷,並加以說明,且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以,本件台籍共犯中,犯罪情節較被告重之共犯陳茂盛、廖英如、林聖文、徐祐偉等人均已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然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以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就駁回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