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進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大墾丁美食育樂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14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記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王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63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大墾丁美食育樂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進章雖經傳喚未到庭,而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72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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