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敬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牌照號碼AQF-209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敬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與被害人 林香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身體傷害,兼衡其犯後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嗣後卻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烤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告曾敬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欽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及臺中市○○區○○○路○○○號
6樓住處分別飲用啤酒、水果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於109年8月20日7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HL3-82
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口處,不慎與林香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QF-209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MG/
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嗣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喝一點點酒,在酒測前有以綠油精點在舌頭上,可能是如此才會酒測值如此高云云。經查,綠油精並不含酒精成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經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承在卷,此外,並經證人林香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