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MATONG(泰國籍,中文名阿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MA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OONMATONG(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又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警詢自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製造業技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34496號被告BOONMATONG(中文名:阿東、泰國籍)
男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34路12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MATONG(即阿東)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工業區34路交岔路口時,與 林水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BOONMATONG因而倒地受傷(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救治,並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OONMATONG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水泉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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