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陳信治 相對人 張朝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抗告人及女兒長期遭相對人家暴,抗告人恐遭不利,方應相對人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該協議書僅有一見證律師簽名,乃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且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故該協議書因離婚未生效而不生拘束力,是相對人持該協議書訴請抗告人履行協議(下稱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於民國105年
4月29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旋於同年5月6日與訴外人 陳忠吏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契約成立時點太過巧合,約定內容也與常情有違,疑似假契約。另系爭房地係供相對人經營修車廠使用,且抗告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數月即帶女兒離家,目前在外租屋居住,因害怕家暴根本不敢到系爭房地,故招售之紅布條實乃相對人自行張貼。再者,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涉及本案訴訟實體理由是否正當,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且自導自演出售假象,實則抗告人並無預謀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行為,應認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審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亦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
5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外,如具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及「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虞」之事由,並就此有效要件為釋明者,即應予准許。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由相對人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其已覓得買主陳忠吏並簽約及收受頭期款,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協議,拒不配合提供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因而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惟抗告人於簽立協議書後旋即就系爭房地設定第1、2順位之高額抵押權,並有懸掛廣告自行對外出售之行為,如不禁止,本案訴訟縱然日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原因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自售系爭房地廣告布條之照片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原法院遂以抗告人依協議書可分得之買賣價金比例4分之1、相對人與買主陳忠吏約定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388萬元、本案訴訟辦案期限之期間約4年4個月及法定利率即年息5%核算擔保金為1,835,167元,宣告准予假處分,核屬允當。至抗告意旨以:協議書無效或不生效力、相對人與他人間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疑似假契約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裁定所能審認解決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招售紅布條乃相對人自行張貼,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2頁),系爭房地外所懸掛之紅布條所留字樣為「屋主自售陳小姐」,並留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而該電話號碼與抗告人前於
104年7月14日書立之仲介委託書所留存手機號碼相同,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4頁至第18頁),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主張上開布條乃抗告人有意售屋而懸掛,尚與常情無違。抗告人雖稱其因恐遭家暴而不敢前往系爭房地云云,然系爭房地乃營業處所,且並非24小時營業,又懸掛布條亦無須本人為之,尚難排除上開布條乃抗告人懸掛之可能性。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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