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
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民國99年12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32,111元
,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前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
,惟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且亦有還款之意願,而原
告就其上開請求亦已提出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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