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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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賴聰益 」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庭濰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江宜穎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佳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 董韶葳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泓嘉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鈺婕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昀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 唐育翎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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