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昶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昶紘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昶紘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存摺還在家,我是出差去其他縣市時遺失了,這是我不常用的帳戶,密碼是亂碼,我怕忘記就和提款卡放在一起,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有不明金流後,我就把帳戶掛失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之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另有告訴人 呂穎宏張蕙貞李有生尹鴻章 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 謝智璿 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文誠 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所提資料、告訴人 邱祖芸 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清維 提出相關之商品、個人資料頁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通知信件、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葉紫微 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附表一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一般詐欺者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4帳戶都是因為薪資轉帳而申辦,因為7月初有搬家,好像搬家過程中遺失,112年7月23日20時許接獲台新銀行行員表示銀行帳戶有問題才把現有銀行帳戶辦理停用云云(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等到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打電話給我,通知帳戶金流異常,我才發現提款卡都不見。提款卡密碼都一樣,0000000,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用很久。永豐帳戶比較常用,卡片還在我這邊云云(偵卷第123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我出差去其他縣市時,不清楚我怎麼遺失的,那些是我不常用的帳戶,密碼是亂碼,我怕忘記所以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就其係搬家時遺失或出差時遺失本案4帳戶資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僅單單遺失不常使用之本案4帳戶資料,經常使用之永豐帳戶資料及其他物品卻無遺失情形,實非合理。另倘其本案4個帳戶非經常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應無於出差時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倘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又已使用許久、被告於偵查中可清楚記憶,衡情亦無書寫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徒增遭人盜領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應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使用供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等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管理等(本院卷第5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主觀上應預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匯入、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提供帳戶高達4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前科(本院卷第59-62頁)、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建築工程管理、收入不穩、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4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112年7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穎宏(提告)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21時35分許

5,123元

新光帳戶

2

張惠貞

(提告)

112年7月23日14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

9萬9,983元

上海帳戶

3

謝智璿

112年7月23日15時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上海帳戶

4

陳文誠(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2年7月23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5

邱祖芸(提告)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3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6

李有生(提告)

112年7月23日14時許

假貸款

112年7月23日17時13分、47分許

1萬元、

2萬元

兆豐帳戶

7

尹鴻章(提告)

112年7月23日18時11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黃清維(提告)

112年7月23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23日20時37分許、

38分許、

39分許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新光帳戶、

新光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9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21時58分許

1萬358元

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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