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慧紋
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自稱「 鄒亦賢 」、「 江芸馨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為圖可能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領款,其於警偵訊時供承一開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欲領款時已遭行員阻擋並請警察到場,然其又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欲提領、轉帳時方為警查獲,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本案詐騙金額非低,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提供名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幸員警接獲情報於被告不及領出時即查獲本案,告訴人甲○○方未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因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故不願調解,以致未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取報酬,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於審理中自陳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及其月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新臺幣63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數退回告訴人帳戶,有該公司114年2月24日函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1本
2
丙○○印章1個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然因警方據報到場而致轉移犯罪所得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鄒亦賢」指示提供帳戶給「江芸馨」,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案發當日前已遭銀行行員阻攔取款,仍執意更換銀行後提領再次遭攔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勘驗筆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受「江芸馨」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鄒亦賢」、「江芸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備註
甲○○
112年9月23日16時1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63萬4,00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未提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