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峻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線材貳拾捲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6列所載之「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間,竊取該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 鄧凱獻 所管領之模板約30片(價值約新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 王念皓 所管領之線材1捆」,更正為「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45號之欽禾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接續竊取本案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及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五金線材20捲」。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於警詢時指訴」。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向片」,更正為「相片」。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4份」。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3年9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7684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工地內,各竊取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各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品,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2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復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係以一行為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3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僅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開11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計20萬元(見偵卷第22頁),及不詳數量之鋼筋、五金線材20捲(見偵卷第18頁),衡情上開物品均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足徵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135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11次竊盜犯行對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鄧凱獻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之11次竊盜犯行所反映其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取之鋼筋及模板,全部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前往銷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偵卷第80至91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變價。又被告未坦承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價金數額,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然因被告竊取之模板及鋼筋數量亦屬不明,無從以模板及鋼筋每公斤重量之價格推算被告變得之價金,是僅能依告訴人鄧凱獻於警詢時指稱:遭竊之模板共30片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資為關係最切之估算基礎,並綜合未被包括在前開數額內之不詳數量鋼筋,及回收場變價時之價值貶損等情,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20萬元,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2月21日0時3分至5時8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8袋(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22日3時50分至5時1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23日3時41分至5時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4日1時44分至5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5日23時3分至翌(26)日5時48分間

模板3塊、鋼筋1捆及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7日2時29分至5時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模板共1袋及五金PVC2.0線材20捲(見偵卷第18、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8日2時10分至4時1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60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9日0時至5時2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車及2袋(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1日2時23分至6時13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0時38分至3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9日3時40分至4時34分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游峻溢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間,竊取該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板約30片(價值約新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得手後離開該工地。

二、案經鄧凱獻、王念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被告竊盜案犯罪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片黏貼圖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與價值

1

113年2月21日5時5分許起進出4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模板數量與下列各次竊取不詳數量模板合計約30片)

2

113年2月22日5時19分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3

113年2月23日5時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4

113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進出2趟

同上

不詳

5

113年2月26日5時45分許進出5趟

同上

不詳

6

113年2月27日5時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線材1捆

鋼筋與模板數量價值不詳、線材1捆價值不詳

7

113年2月28日4時1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

8

113年2月29日5時26分許進出3趟

同上

不詳

9

113年3月1日6時12分許進出4趟

同上

不詳

10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11

113年3月9日4時34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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