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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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9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0年8月6日、91年12月18日、92年
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
年4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68,476元,及其中本
金340,6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將依債清條
例聲請更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