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慧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君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慧君先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詐欺取財
罪(1罪)等共5罪(原聲請附表編號「3、4」誤載為「4、5」,本院逕予更正),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因另犯3案,分別遭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逕為受刑人之利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3共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因未履行緩刑附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被告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詐欺取財罪1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