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份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 律師
沈元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份 、趙榮景、吳玉美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判決,就被告等所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7年8月、7年10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犯嫌重大。衡諸被告等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前於110年5月19日裁定被告等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前開期間即將於111年1月21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