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內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於戒嚴時期,受 溫茂華 內亂罪之誣陷,於民國五十年二月底,遭警備總司令部便衣人員,在台北市○○街○號嶺南大飯店內,以約談為由,將聲請覆議人押上吉普車,載往台北市六張黎一座房內即警備總司令部羈留所,為時二、三個月後,又轉送新竹另一警備總司令部拘留所內數個月後,又送回台北市六張黎羈押,直至五十一年三月初無罪釋放為止,聲請覆議人被「冤獄」羈押一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機關以: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雖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上開情形縱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亦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否則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查,聲請覆議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於五十年二月底之戒嚴時期,受溫茂華內亂罪之誣陷,遭警備總司令部便依人員,在台北市○○街○號嶺南大飯店內,以約談為由,將聲請覆議人押上吉普車,載往台北市六張黎一座房內即警備總司令部羈留所,為時二、三個月後,又轉送新竹另一警備總司令部拘留所內數個月後,又送回台北市六張黎羈押,直至五十一年三月初無罪釋放為止,聲請覆議人被羈押一年等情,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覆議人曾受羈押,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聲請覆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此已逾十日,仍未補正無罪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復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聲請覆議人所述上開被羈押之事實,惟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慮則字第三六九四號函回覆以「並無查獲甲○一員羈押等資料」。綜上,無法僅依聲請覆議人所提聲請書所載之內容,遽認定聲請覆議人於右揭期間確遭非法羈押,亦難認聲請覆議人業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無罪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覆議人之聲請,以符規定云云,於法核無違誤。至於聲請覆議人所提出立法院會議紀錄及本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號決定書,仍不能證明聲請覆議人有被非法羈押之情事,及得免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之義務。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