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刑事判決中,既得援引「被告自首」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中,卻又認「所述是否為真,自難僅憑異議人一人所供,餘無旁證下,遽行認定異議人交付上揭車輛……」,所有不利益均歸抗告人吸收,豈符處罰謙抑原則?再者,抗告人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不代表抗告人承認違規行為人即為抗告人本人。又原裁定舉另案三件交通違規事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經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四、五九五、五九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抗告人並未不服提出抗告,而作為佐證抗告人確實存有首揭違規行為,亦非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二時四十分在古坑收費站北向第九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未補繳)之事實,抗告人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P003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
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法院認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乃係以抗告人雖辯稱於九十四年在高雄火車站將上揭自小客車以二十萬元抵償債務,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者云云,核與原法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參。惟抗告人係基於何項原因(如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等等)將該車移轉占有於「阿昌」,情況不明,抗告人供稱係因抵債而交付上揭車輛云云,因抗告人刻意隱瞞阿昌身份以致無法查證,所述是否為真,自難僅憑抗告人一人所供,餘無旁證下,遽行認定抗告人交付上揭車輛係出於抵債。故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一一八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為交付上揭車輛抵債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足以憑信,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本件交通事件並不受拘束。再者,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辦理汽車過戶,此有卷附最新車籍查詢表一紙可稽,顯見抗告人縱「交付」五N-九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予「阿昌」者使用,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所有權業已移轉「阿昌」者,故迄今抗告人仍係該汽車所有人,殆無疑義。從而原法院依採證照片及最新車籍查詢表各一紙為補充證據,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贅予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且逾應到案日期始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仍裁處抗告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原裁決自有未洽,而為撤銷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之裁定,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