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係伯姪關係,二人於民國96年2月24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40之1號,因清理水溝廢土等細故發生爭執,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拳互毆並拉扯,甲○○因而受有左眼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右小腿背側挫傷、擦傷、瘀青等傷害。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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