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豪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蕭銘葦 需款急迫之際,由蕭銘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先生」之陳柏豪聯絡後,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6時20分,陳柏豪開車前往至南投縣○○鎮○○路○○○○○號,出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蕭銘葦,於交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6500元(其中利息為3500元),實際僅交付23500元,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3500元,並要求蕭銘葦簽立3萬元本票1紙(票號CH352373)作為擔保。嗣因陳柏豪另涉重利罪。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本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銘葦、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柏全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互助會會員入會基本資料契約書、發票人為蕭銘葦、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CH352373之本票;偵卷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與被害人簽具之和解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現為中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蕭銘葦急迫需錢之際,借款3萬元與被害人蕭銘葦,然實際貸以金錢23500元,並事先取得利息及手續費合計6500元,每期(7天)利息高達3500元,不僅造成被害人痛苦,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計程車司機及犯罪之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共收取利息及手續費6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50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查本案如上開所載之本票1紙,為被害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物品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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