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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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告 呂鳳玲 訴訟代理人 王弘鑫 律師被告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兆璞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四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之編號31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不得妨害原告於附圖1A(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A1、B1位置以垂直於牆壁方向停放車輛。二、被告應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1電箱、編號2消防設備、編號3油性變壓器、編號4設備暨附連電纜線(即附圖1A所示C1、D1垂直投影區域上方設備)拆除。三、被告應將如附圖3所示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三樓停車位(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之其中一個交付原告使用。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妨
礙原告依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方案2)之方式停放車輛,雖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惟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起訴之利益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則被告原即同意原告依附圖二(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方案2)之方式停放,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如依附圖一之方式使用所增加使用之面積即8.72平方公尺【附圖一使用面積(
13.04+9.49)㎡-附圖二使用面積13.51㎡=9.02㎡】。又依與系爭車位同一社區之車位(面積6.05坪,經換算為20平分公尺)於原告106年7月26日起訴前約3個月即106年4月間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原告所提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行情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應應以之作為系爭車位之市價,是此部分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0,800元(800,000元/20㎡×9.02㎡=360,800元)。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電箱等設備之設置,致系爭車位
於電箱箱門開啟時無法停車,侵害原告就系爭車位圓滿充分使用之權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箱等設備,應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得圓滿充分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自得以系爭車位之市價為據。又兩造不爭執同棟大樓地下3樓每車位之市價為100萬元,應得以之作為系爭車位之市價,是此部分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0萬元。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乙個,而兩造不爭執地下3樓每車位之市價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此部分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0萬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60,800元(360,800+1,000,000
+1,000,000=2,36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21,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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