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裕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0時許至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即109年7月31日)6時15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9年7月31日6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西向5公里處(東草屯交流道西向入口),為警執行取締安全帶路檢勤務而攔查,發現李裕吉身有酒味,乃於109年7月31日6時34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無照駕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