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黃牧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03元,及其中20,621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266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暨8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2月12日,應予更正)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9.99%)計息,且前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即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由原告按被告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6.73%至19.98%計息。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則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貸款部分截至107年4月11日止,尚欠本金457,8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7年3月27日止,累積欠款102,803元(其中本金99,847元、利息2,956元),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上開欠款本息。為此爰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原告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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