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 劉榮 公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聲請人 劉寶葉 代理人 陳映廷 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 劉榮公林韋伶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為聲請人,雖其未在上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惟依卷附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同日另出具之民事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上已蓋用印文(見本院卷第237頁),應認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已有本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之意,自應臚列其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請求相對人林韋伶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永業段等多筆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1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自應以該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前依職權命提出請求標的之鑑價報告,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僅提出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年4月27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本院即依起訴時民國10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坪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11,300元之價格,核定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70,369元(計算式詳見本院76頁);另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再依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查無鄰近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後,依100年
4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1,174,880元核定。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545,249元(計算式:
237,370,369+1,174,880=238,545,2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958,835元,即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主張依卷附巨秉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8,915,382元,並請求退還裁判費921,151元乙節,惟觀諸該鑑定係107年1月12日始作成(鑑定106年4月21日價格),已非本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能參考之依據,況本院前開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所依據,如前所述,且當事人於斯時猶對此核定方式、價額均無意見,亦未提出抗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核定過高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其請求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者,因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令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由開啟訴訟之當事人預繳訴訟費用,再透過制度設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基此,訴訟費用是否有溢收情事,既僅攸關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之權益,與第三人無涉,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規定,自應限於訴訟當事人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而聲請人劉寶葉雖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之派下員而為本件聲請,惟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返還有物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劉榮公、 林偉伶 ,有該事件全卷事證可憑,聲請人劉寶葉既非本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劉寶葉之聲請,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