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曾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新臺幣
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鍾昭慶 所有由訴外人 張雅萍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口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1元(工資3,738元、零件4,457
元、烤漆9,916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有部分過失,毋須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雅萍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28日17時
4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口,因等待時機
欲自泰和路右轉至沿河街而靜止,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
泰和路右轉沿河街之際,因被告僅注意左方來車而未留意
右前方靜止之系爭車輛,待確認左方無來車後即右轉,隨
即撞及系爭車輛左方,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葉子
板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費用估價單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
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
線清楚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
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上揭路口右轉之際未能注意右前方靜止之系爭車輛,
致肇事車輛右轉隨即撞及系爭車輛左方,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其僅需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雅萍有何過失行為乙節,被告並未具
體主張張雅萍駕駛行為有何不慎之事實,並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原告主
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18
,1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457元,餘13,654元為鈑金
、塗裝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8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
0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18,111元,其中零件費用4,457元,本院
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207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
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207元,及鈑
金、塗裝等費用13,654元之合計,而為15,8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5,8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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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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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457×0.369=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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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4,457-1,645)×0.369×7/1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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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457-1,645-605=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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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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