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聲請人 陳姵芳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姵芳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99年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698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靠 伊斯 時之丈夫協助繳納協商金額約一年左右,嗣因丈夫失業無法順利找到工作,伊於市場擺攤之收入微薄,要供一家四口入不敷出,故無法繳納而致毀諾。101年離婚後,由伊扶養兩名小孩,每月領有兩名小孩之低收入幼兒補助8810元。伊現任職於服飾店,於106年11月20日轉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32000元,原本每日清晨於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約有5000元收入,因於服飾店轉為正職後,體力無法負荷而辭去臨時工之工作,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親屬系統圖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保險單、行照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68至106、111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61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2審酌聲請人於99年間前置協商成立當時之經濟收入情形及家
庭親屬狀況(斯時丈夫失業無收入,聲請人於市場擺攤收入微薄,一人需養全家四人,又二名子女分別為00、00年出生,當時均未成年),依據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本件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清償還款約12期因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
3聲請人另主張其積欠 林智慧 25萬元、 陳偉良 10萬元之債務,
並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嗣陳報尚積欠林智慧7萬元、陳偉良15萬元及 李淑娟 10萬元,亦有106年12月25日陳報狀可稽,惟此部分之債務除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依職權函詢林智慧、陳偉良有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金額及提出債權說明書,並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林智慧、106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陳偉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35頁),然迄今均未見林智慧、陳偉良陳報。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應予剔除。
4聲請人陳 稱伊 現任職於服飾店,擔任正職人員,每月薪資
32000元,每月領有兩名小孩之低收入幼兒補助8810元,是每月固定收入應為40810元(32000+8810=40810)。本院審酌暫以4081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房租14500元、交通費2650元、教育費634元、補習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電話費750元、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6000元、網路費500元、保險費7243元、扶養兩名子女9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保險費7243元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本院以4028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房租14500元、交通費2650元、教育費634元、補習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電話費750元、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6000元、網路費500元、扶養兩名子女9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5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08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40284元後,餘額526元,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與先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成立每月清償6982元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即日後子女畢業後就業,無需聲請人扶養,子女並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