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告 陳春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陳清華 即陳春元之繼承人
陳莉莉 即陳春元之繼承人
陳家順 即陳明宗之繼承人
陳信益 即陳明宗之繼承人
陳信璋 即陳明宗之繼承人
陳保葉 即陳明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應就被繼承人陳春元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宗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系爭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也沒有訂有不分割期限的契約,但是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取得共識,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宗於民國89年10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下稱被告陳黃碧綢等5人);共有人陳春元於97年5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下稱陳清炫等3人)。陳明宗及陳春元的繼承人沒有就陳明宗、陳春元所遺有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陳黃碧綢等5人、陳清炫等3人就陳明宗、陳春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因面積小,地形不規則,交通不便,且共有人有多人,如果以原物分割,分割後面積狹小,難以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用,因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清炫:同意原告的方案。
(二)被告陳文燦:我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也可以將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但要看原告的出價等語。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
(四)被告陳清華、陳莉莉、被告陳黃碧綢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陳春元、陳明宗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春元、陳明宗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清炫等3人、被告陳黃碧綢等5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陳春元、陳明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29至53頁、第121至123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陳清炫等3人、被告陳黃碧綢等5人就陳春元、陳明宗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21至123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3.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898之2地號土地上有一廢棄地上物,前方臨路,旁邊是系爭436地號土地,上面種植檳榔,沒有地上物,前方面臨道路。系爭425地號土地上方為雜木,沒有地上物,沒有道路通行。系爭436之2地號土地上面為雜草、樹木,沒有地上物,面臨縣道166等情形,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11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77至179頁)。
4.本院考量系爭425、898之2、436之2地號土地的面積非大,如果以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性,也將減損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另外,系爭436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863平方公尺,但土地形狀較狹長不規則,如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的土地均可面臨道路,也會有金錢找補問題,但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價金補償的標準無法達成一致(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本件實無從將原物分配給部分或全體共有人。
5.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提高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系爭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系爭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加上,被告陳清炫也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的方案,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三)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
的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
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
所以,本件兩造共有的系爭土地應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
得的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36地號土地、同段436之2地號土地、同段898之2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即陳春元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陳春天
1/6
1/6
3
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即陳明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4
陳文燦
1/6
1/6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