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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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忠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忠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員,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因職務調整之細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大聲辱罵:「 林光行 是流氓、通緝犯,惹到我是你們惡夢的開始」等語,告訴人 林百瑞 見狀向前制止,黃成忠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百瑞辱罵:「以前在第九河川局工作,因為貪污瀆職,才調到南澳鄉公所,我什麼都不怕,你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光行、林百瑞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於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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