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敬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林敬尉於103年3月7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101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毒品│月│26日│法院101年度│5月30│法院101年度│6月13││││││訴字第2372號│日│訴字第2372號│日│├─┼─────┼─────┼─────┼──────┼───┼──────┼───┤│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2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毒品│月│18日│法院102年度│7月16│法院102年度│8月5││││││訴字第1247號│日│訴字第1247號│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2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毒品│月,如易科│18日│法院102年度│7月16│法院102年度│8月5日││││罰金,以新││訴字第1247號│日│訴字第124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101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文書│月,如易科│14日(聲請│法院102年度│12月31│法院102年度│1月28││││罰金,以新│書誤載為「│訴字第1078號│日│訴字第1078號│日││││臺幣壹仟元│102年」,││││││││折算壹日│茲予更正)│││││├─┼─────┼─────┼─────┼──────┼───┼──────┼───┤│5│竊盜│有期徒刑參│101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月,如易科│14日│法院102年度│12月31│法院102年度│1月28││││罰金,以新││訴字第1078號│日│訴字第1078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註│2.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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