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津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淑津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朝廣興村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冬山永興路2段711巷時,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 吳育璟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吳育璟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嫌,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宜蘭縣冬山永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育璟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育璟告訴被告陳淑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吳育璟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